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甲○○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
元,由其餘被告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到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對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
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借款及數額皆不爭執,但景氣不好,目前無法還錢,我們還會找銀行談。
貳、被告 陳錦成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借款及數額皆不爭執,但我是連帶保證人,希望借款人能有誠意解決此筆借款。
參、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丙○○、陳錦成所自認,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