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一百一十三萬元,其中三十一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機動計息,其餘一百一十三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經分別加百分之零點八五及加百分之零點三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點六九及百分之八點一九】,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二筆借款,均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尚分別結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一百零七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兩份、被告甲○○、丙○○、己○○之戶籍謄本三份、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二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二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一百零七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及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