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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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拾獲原分屬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丙○○、 彭垂鋒 (二人為夫妻)、甲○○、乙○○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遺失或遭竊,後經他人棄置而脫離渠等本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些物品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繼又在其後一、二星期內某日(同年五月中旬或下旬),戊○○復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良友機車行附近麵攤旁,拾獲原分屬如附表編號
四、五 陳清來 、己○○所有,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因遭竊或遺失,後經他人棄置而脫離渠等本人持有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竟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些物品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戊○○向不知情之 劉聖煌 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前揭侵占所得物品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嗣將機車停放在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彭垂鋒、乙○○、甲○○、陳清來、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因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渠等持有之事實,亦據丙○○、乙○○、甲○○、陳清來、己○○等分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查被告拾獲本件物品,應屬偶然,顯非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公訴人認被告前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為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先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丙○○、彭垂鋒、乙○○、甲○○等人之財產法益;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同時侵害陳清來、己○○等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侵占丁○○所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該行車執照係其在中壢市拾獲云云,惟查證人丁○○係被告之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被告一致證述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其父丁○○購買後,大部分時間均係伊騎乘,故行車執照一直在伊身上等語,則被告既身為丁○○之子,其長久騎乘該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並持有該行車執照,核與常情並無相悖;參以,證人丁○○對於該行車執照之喪失,完全未報失補發或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卷丁○○警訊筆錄參照),自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侵占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查獲贓物│被竊或遺失時間│被竊或遺失地點│├─┼───────────┼─────────┼────────────┤│一│丙○○GZP-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中壢市○○○○街○○○號│││、GZL-九三五號行車│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執照各一張、及該二機車│││││保險卡各一張│││││彭垂鋒SHC-四三一號│││││、RTK-六三三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及SHC-│││││四三一號保險卡一張│││├─┼───────────┼─────────┼────────────┤│二│甲○○健保卡一張│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中壢市○○路○○○巷四三││││竊│弄十九衖一二七號附近自小│││││貨車內│├─┼───────────┼─────────┼────────────┤│三│乙○○健保卡一張、慶豐│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中壢市○○路○○○號早餐│││行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午七時被竊│店│││用卡各一張│││├─┼───────────┼─────────┼────────────┤│四│陳清來身分證、重機車駕│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中壢市○○路○○○巷一一│││照、健保卡、油漆工會會│午七時被竊│九弄四三號前其自小客車內│││員卡、KQD-二八八號│││││機車保險卡、中興倉儲批│││││批發卡、新竹企銀提款卡│││││各一張│││├─┼───────────┼─────────┼────────────┤│五│己○○身分證、健保卡│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遺○○○鄉○○路│││、SJJ-七五七機車行│失││││照、及該機車保險卡各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