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零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到期,被告應每月按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四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對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傳票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一紙、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七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借款及數額皆不爭執。
(二)、被告丙○○是我的老闆,是我邀請他當我的連帶保證人。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傳票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一紙、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七紙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被告甲○○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被告丙○○係受其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審酌上開證物及兩造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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