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
潘欣怡 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趙志強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
萬元,由被告二人任連帶保證人。依借款契約約定,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三點0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趙志強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列為催收款項之客戶,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其戶頭剩餘存款扣抵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九日之利息。本件貸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