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上暨廻覆聯上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F九-六八一三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六十四里即桃園縣大溪鎮與平鎮市交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查取締。緣乙○○尚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為規避無照駕駛之重罰,竟虛報其姊前男友甲○○之年籍資料供取締之員警填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
(八三)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後,復於上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簽名,並複寫至同份通知單廻覆聯上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造「甲○○」名義製作之該部分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表示「甲○○」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甲○○因駕駛執照遺失,至監理機關辦理補發手續時,經告知仍有罰單未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遭執勤員警攔查取締時,因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規避無照駕駛之重罰,乃虛報其姊前男友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後,復於上開通知單簽寫「甲○○」之簽名,以複寫一式簽寫二聯,再將除收執聯外之其餘各聯交還警員等情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廻覆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至其雖矢口否認右述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已徵得甲○○之同意及授權,始利用其名義供警填製舉發單並簽寫其簽名云云。但查,甲○○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遇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得利用其名義供警舉發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均稱其徵得甲○○之同意可利用 張某 年籍資料之時間係約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云云(見偵緝字第一一九0號卷第二一頁,本院審判筆錄),若然,茲被告冒用甲○○名義供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目的既在脫免無照駕車之重罰,則當以甲○○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方能順遂此圖,是以衡諸常情,自尤須甲○○已領有駕照,始有同意或授權之可能,然查,甲○○係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方考取駕照,此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佐,由是,於八十一、二年間,甲○○既無駕照,因之,參酌前述說明,其要無同意被告於遇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得利用其名義致坐令己身枉受無照駕車重罰之理,更無多事為此僅僅易人受
罰之蛇足之舉之必要,準此,自是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查被告既未取得同意及授權即冒用甲○○之名義並逕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寫甲○○之簽名,從而其係偽作甲○○名義之文書之情,灼然無疑。又被告因違規遭警取締時,既虛報甲○○之年籍資料並在通知單廻覆聯上具有收據性質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內,經由複寫方式,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甲○○」名義製作之該紙私文書,表示違規人已確實收受該份通知單,復持之交還取締員警而行使之,將使交通管理主機關誤認係甲○○違規而對之裁罰,自屬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違規通知單廻覆聯上「回覆機關章戳」欄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被告在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偽簽「甲○○」簽名而複寫至同份通知單廻覆聯上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造「甲○○」名義製作之該紙文書,表示「甲○○」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顯然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枚「甲○○」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上暨廻覆聯上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