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羿瑋

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吳鎧 任律師

張嘉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SIN卡」更正為「SIM」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共2個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並因此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門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聽信交友軟體之網友所言,輕率認為提供手機門號並綁定蝦皮網站,即可向蝦皮取得貸款,以解決其經濟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故意之犯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民國112年至113年間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與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酌以其犯後雖有意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因此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然考量本案被告共提出3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其中2個門號),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害,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故無從達成調解之共識;再考量被告前亦有聽信網友之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惟最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2個門號並未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個門號之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入帳戶/交付提款卡帳戶

涉案門號

1

黃萬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告訴人身份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3時30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申設人部分,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2

謝仲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云云,因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住處交付其本人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

113年11月12日

14時0分

2張提款卡、2本存簿

交付郵局、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存簿予 陳睿翔 、同案少年甲○○(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2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吳羿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瑋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灣中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N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交付提款卡、帳戶資料予如附所示之人。嗣經黃萬榮、謝仲村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仲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係其所申辦,且有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寄交共3個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萬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萬榮提供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萬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仲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仲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仲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帳戶資料予如附所示之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入帳戶/交付提款卡帳戶

涉案門號

1

黃萬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告訴人身份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3時30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申設人部分,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2

謝仲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涉及洗錢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住處交付其本人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

113年11月12日14時0分

2張提款卡、2個帳戶

交付郵局、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帳戶予陳睿翔、同案少年甲○○(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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