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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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5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告 廖育唯
訴訟代理人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與汀洲路四段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佳驊 駕駛之AYC-2289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共計69,160元(含鈑金費用12,650元、烤漆費用17,235元、零件費用39,27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將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維修單據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照片比對,兩者內容相符。又原告維修保戶車輛皆係送回原廠進行維修,蓋因原廠之維修人員需經原廠訓練、須購置匹佩之維修設工具等,始足讓各方信任其維修品質,且亦免生事後爭議,故依其投入之訓練、購置設備等,費用自非一般坊間簡易修車廠可比擬。
2.若僅以被告所述撞擊部位即左前車頭、保險桿計算維修金額,其維修費用應為31,100元(含工資3,400元{含「前保桿總成拆裝含修2,200元」+水箱護罩拆裝+左大燈拆裝+大燈校正費1200})、烤漆7,050元、零件2,0650元{含保桿固定扣450元+左大燈總成20,200元})。其中水箱護罩部分是拆裝的工資,並非換新,因水箱護罩與左大燈處連結,故需先拆除後始能進行裝修。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自福和橋永和往公館方向行駛,訴外人陳佳驊駕駛系爭車輛自福和橋下方右慢車道同向行駛,於下橋端欲向左匯入下橋主要車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疑似車速過快,撞及下橋慢車道之被告自行車,造成被告連同腳踏車摔出,導致被告擦挫傷。
(二)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體僅有輕微擦傷,部分擦傷部位與撞擊點不符合,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相關,認為估價單上應只有保險桿及左前車頭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但應不會影響水箱護罩及左大燈,故水箱護罩、左大燈部分與本件無關。
(三)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的真正不爭執,但認為其上所列之修復費用,不論是工資、塗裝、零件,費用均明顯偏高,不合常理。且該估價內容未考量折舊因素,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佳驊之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謂
:「一、陳佳驊駕駛AYC-2289號自小客貨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甲○○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等語,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9615號函所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陳佳驊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壞,需進行如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之修繕內容等
語,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僅有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不含左大燈及水箱護罩)為本件車禍損害等語。經查:
1.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時,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在接近左大燈之左前車頭處,足認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車頭處之損壞外,亦致左前大燈受有損壞,而被告空言辯稱左前車燈之損壞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大燈所支出之零件、拆裝、烤漆等費用及為修繕左大燈而需拆除水箱護罩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2.至上開估計單、發票所示系爭車輛葉子板、後視鏡、左前輪、輪框、左前門、門把等處之修繕內容,因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車輛修繕照片等所示車損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拍攝當時之車況,尚難遽認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3.故本件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載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拆除水箱護罩等部分負賠償責任。而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1,100元(包括工資3,400元{含前保桿總成拆裝含修2,200元、水箱護罩拆裝、左大燈拆裝、大燈校正費1200})、烤漆7,050元、零件2,0650元{含保桿固定扣450元、左大燈總成20,20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不爭執估價單之真正,僅空言辯稱其上所載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拆除水箱護罩等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1,100元,堪以認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憑,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又本件修繕費用為31,100元(含工資3,400元、烤漆7,050元、零件2,0650元)業如前述,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400元、烤漆70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繕費共計為21,477元(計算式:11,027元+3,400+7,050元=21,4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1,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1,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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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50×0.369=7,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50-7,620=13,030
第2年折舊值13,030×0.369×(5/12)=2,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30-2,003=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