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指虎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指虎壹支、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頭�○○○區○○路邊之垃圾堆中拾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一支後,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予以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之工廠附近,拾得公告禁止持有之蝴蝶刀一把後,復另行起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手指虎一支、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供承不諱,並有手指虎一支及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二刀械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及蝴蝶刀,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縣警保字第三二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其分別持有手指虎與蝴蝶刀,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時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指虎一支、蝴蝶刀一把,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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