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逢 吳進太 亦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圖方便欲穿越路口至對面兵工廠再向豐原方向行駛,亦違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於上開路段,因煞車不及致生撞擊,致吳進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六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進太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雖無速限標誌惟係市區內,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甚明。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故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吳進太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害人固因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但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被害人吳進太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甲○○到現場處理時,即向其表明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當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進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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