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注射到皮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每天一次。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振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二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所正總字第00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袋(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客觀上尚可作他用,實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視同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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