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六三第九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六一線崎頂路口,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燈號正常直行往北)」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因未依指定應到案期日前到案,故本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中豐稽違字六三第九六九號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過紅綠燈後約一百公尺處為警攔下並以「闖紅燈」為由開立罰單,伊雖當場表示燈號故障未亮,惟因當時停車位置無法看到紅路燈,伊未免妨害公務只得收下罰單,並隨即將車折返路口拍照以證實燈號故障並未運作,因此自難證明伊有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違規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洪慶文 、 沈文信 到庭結證稱:「本件係逕行舉發的,當時是將受處分人的車子攔下。他闖紅燈,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等語明確;又證人沈文信、洪慶文二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另受處分人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惟觀諸該照片所示,背景昏暗渾沌不清,且照片上亦無顯示拍攝之年月日時,再者,所拍攝之路口是否即係本件違規地點台六一線崎頂路口?又所攝時點是否即被舉發當日、時?等等,均無法由該照片顯現。其次,以照片拍攝僅能顯示靜態畫面,且能隨時隨地任意為之,尚難據此即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受處分人雖請求傳訊當時同車友人 張銘揚 為證,惟證人洪慶文、沈文信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當時他(甲○○)車上有沒有人?)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而受處分人既未提出張銘揚住居所,以供本院查證,復未偕同到庭陳述,故本院認為本件違規事證已明,實無傳訊張銘揚調查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