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口,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89)中所正總字第○五七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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