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籍設
現住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生育 邱彥璋邱微智邱俊傑
三名子女,婚後幾年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突然拋夫棄子不告而別,原告遍尋不著,乃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當地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有所獲,音訊杳然。原告扶養子女至今,被告均不曾聞問,對家庭完全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任,兩造感情早已破裂,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彥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生育邱彥璋、邱微智、邱俊傑三名子女,婚後幾年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突然拋夫棄子不告而別,原告遍尋不著,乃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當地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有所獲,音訊杳然,自被告離家後,子女均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均不曾聞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邱彥璋即兩造長子到庭證述:「被告在七十九年間離家,原因不清楚,兩造相處不是很好,但原告並不會打被告。被告離家後,從沒有支付生活費給我們兄弟姊妹,平日生活費、學費,都是原告負擔」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原告戶籍地送達期日通知書予被告,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經查,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即分居迄今,即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負起教育扶養之義務,本件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在客觀上確實有重大事由存在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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