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
五三、六三三五號)後本院認為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淳梓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執行公司工廠之生產業務,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從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非法雇用自行前往該公司之工廠應徵工作之泰國籍工人KHUNSRIMEK.SA.ART與YOTHAMART.THONGMUAN二人在該工廠擔任鐵工之工作,每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淳梓公司當場查獲該二名泰國籍人非法受雇工作。經警查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亦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非法雇用自行前往該公司之工廠,應徵之泰國籍工人MUMJANDA.PHOOTHAI,在該工廠擔任鐵工之工作,於翌日即被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泰國籍工人KHUNSRIMEK.S
A.ART與YOTHAMART.THONGMUAN、MUMJANDA.PHOOTHAI三人之警訊筆錄相符,復有警製臨檢紀錄表二紙、考勤表,照片及淳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其為淳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犯該項之罪,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淳梓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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