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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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駕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者,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北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警備隊執勤平交道看守勤務之警員舉發,並製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命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豐監稽違駕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則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欲穿越臺中縣烏日北平交道前已確實減速停車左右察看,發現並無任何警示訊號,才緩踩油門通過該平交道,就在車已行上鐵軌時,號誌燈響起,此時處分人究應快速通過,或是將車輛停在軌道上等火車來撞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闖平交道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違規通知單及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楊國誌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執勤時一定會看平交道,警鈴響時馬上注意平交道上還有無車子,受處分人原已停車,停車時警鈴已響,惟受處分人仍繼續通過,通過時柵欄已經在放下來了,警鈴響十秒後柵欄才會放下來,柵欄完全放下來需二十秒等語明確。參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苟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觀諸證人就本件違規情節均能描述詳細等情,足見證人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則受處分人猶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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