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俊麟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利率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二五,惟被告甲○○屆期未依約清償,經鈞院八十八年民執丑字第二三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如卷付之分配表所示,其不足額為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編號二所示之違約金,被告等仍任催不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屆期未依約清償,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拍定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二人連帶積欠原告本金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違約金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在卷足參,故原告實施上開抵押權受償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復抵充本金叁佰陸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後,仍有本金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違約金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未受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違約金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一│本金│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百分之一│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佰陸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0點二五│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二│違約金│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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