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鐵撬、起子、剪刀、夾子、鋸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失業中生活困難,且見位於台中市○○○街與精誠路口已停工約四年,目前已無人所在之萬世經典大樓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二支、起子、鐵撬、剪刀、夾子、鋸子各一支,並戴手套一雙等工具,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同年四月下旬、同年五月中旬、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自該工地圍籬旁邊未關之小門進入該大樓竊取該工地之電線四次,而以未處理一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五元、已處理一公斤四十五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圖利,前三次竊得之電線已賣得約二千多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甲○○第四次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已竊得電線約三十公斤,尚在該處繼續行竊時,為台中市大同里守望相助隊巡守員 余承澔 、盧船於巡邏時發現而當場捕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二支、鐵撬、起子、剪刀、夾子、鋸子各一支、手套一雙,及竊得之電線約三十公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同年五月中旬,在右揭地點竊盜,惟對於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之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初,伊僅和綽號「 阿醜 」之朋友至現場觀看,並未竊取物品,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伊亦僅係至現場看,該次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惟查: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即台中市大同里守望相助隊巡守員余承澔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美工刀、鐵撬、起子、剪刀、夾子、鋸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被告持之行竊,有行兇之危險性存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不高所生危害非詎、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二支、鐵撬、起子、剪刀、夾子、鋸子各一支、手套一雙均係自被告身上起獲,應可推知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