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五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者,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駛來,始得通過。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營小客車駛進臺中市○○路○○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定以「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即達告發要件,無須俟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始可告發。本件值勤員警站立於平交道山側旁,視線清楚,並無視線上死角,而造成誤判之虞。是本件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是到了平交道上,警鈴才響的,當受處分人通過平交道後,柵欄才放下來,且當時亦無違規照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有欠周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闖平交道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民宏 亦到庭證稱:「當時情形是受處分人說他在停止線外,警鈴響起,號誌也亮了,因他疏於注意,正與乘客講話未注意而闖越平交道,我那時在平交道距離有三公尺距離,看得很清楚。」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苟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復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營小客車係由西往東行,而鐵路警察局於該處照相器一座係設定為拍攝由東往西行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民宏結證屬實,是故雖該照相器未能攝得受處分人違規之過程,尚不能執此反證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情節,自不待言。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為法律構成要件,並非須俟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始達裁罰之標準,是被告抗辯其時平交道遮斷器尚未放下,尚屬如同黃燈之預警階段,不構成違規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是否確實有欠周延,應屬立法裁量之權限範疇,非依法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計處最低額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處最高額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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