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駕字第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車號00—七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港埠路口時,擦撞 曾玉琴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發生車禍,雖未即下車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其之所以肇事後違規逃逸,實乃緣由之前其前妻欲與其離婚之家事糾葛,以及肇事當時其係從事保全工作,一日工作十二小時全年無休之工作疲勞,以致身心俱累、精神恍忽等因素所致。是其固鑄下大錯,惟心中甚感內疚且已向機車騎士道歉達成和解,又因國內治安不佳,其子女尚年幼需其接送上下課以維安全,故請鈞院予以自新之機,不要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其肇事後違規逃逸等情並不否認,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被害人曾玉琴於警訊指稱其被車號00-0000號撞到後,該自小客車逃逸,其跌倒後其機車一直追,在工業區小路追上,並喊你撞到人下車跟我處理不然我報警,對方即加述逃逸等語明確,並證人即警員黃育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純係其本人家庭與工作問題,要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