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被告長年都在監獄,對原告及小孩並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被告的名聲也因此被說的不堪,精神上飽受恥笑,這種日子長達數年之久,被告之前曾吸毒入獄,回來後差不多一個月,又再度因盜匪罪入獄,判了八年多,因被告不知悔改,且一而再、再而三地吸毒,不負責任和不肯協議離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對前科表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吸毒,因吸毒入獄,回來後差不多一個月,又再度因盜匪罪入獄,被告長年都在監獄,對原告及小孩並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被告精神上飽受恥笑等情,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七月,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至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一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足以影響兩造之婚姻,被告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至今,致使兩造長年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被告之行徑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咎乃在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