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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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嘉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號、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嘉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 阿王 」之成年人(以下稱「阿王」)聯繫後,貪圖「阿王」承諾交付每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包括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以下稱元大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提供給「阿王」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前往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將「阿王」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以LINE告知「阿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王」或輾轉取得上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丙○○(以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內,乙○○等2人匯入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乙○○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嘉唯於本院114年3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3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與「阿王」聯繫後,貪圖「阿王」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3,500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元大帳戶提供給「阿王」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臨櫃將「阿王」指定之帳戶設為元大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阿王」主動與其聯繫,約定以被告名義開設蝦皮賣場,並將「阿王」指定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傳送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阿王」,即可賺取每個帳戶每月3,500元報酬,不知「阿王」為詐騙之人,也不清楚「阿王」索取帳戶用途,有要求「阿王」回傳證件查證,且元大帳戶並無任何存款,也未交出提款卡,交付元大帳戶給「阿王」使用不會有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6分起,以LINE與「阿王」聯繫後,貪圖「阿王」承諾交付每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3,500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元大帳戶提供給「阿王」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前往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將「阿王」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以LINE告知「阿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後「阿王」或輾轉取得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51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4頁、第117至119頁;242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39頁、第42至45頁、第140至145頁、第150至169頁、第172頁),並據告訴人乙○○、丙○○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5至28頁),復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113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30037090號函及所附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新客戶資訊、查復資料表、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135頁)、被告與「阿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原審法院檢視被告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85至187頁)、告訴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39至40頁)、告訴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9至57頁)、告訴人 徐柳橙 及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偵卷二第29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有上述依指示將「阿王」指定帳戶臨櫃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王」,供「阿王」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取得元大帳戶使用權之人嗣後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接收詐欺贓款工具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阿王」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係因經濟窘迫在網路求職,誤信「阿王」所言欲向其租用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經營賣場之說詞,而配合將「阿王」指定帳戶辦理為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元大帳戶交付「阿王」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犯意云云。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阿王」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王」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6分以LINE與被告聯繫時,並未見「阿王」向被告表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性別、年齡、電話、住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點、「阿王」職位等可讓被告產生信任或查證之資訊,反而是「阿王」主動詢問被告年籍,被告除告知年籍外更告知「阿王」自己真實姓名,過程中被告已依約將自己開設之蝦皮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完畢,雙方並約定好租用蝦皮及金融帳戶每月租金,被告隨後詢問:「帳戶不是(適)拿去詐騙用吧、會不會害我被關」,「阿王」嗣後詢問被告是否有寄出過卡片或存摺,被告立即拒絕,並稱:「被拿去當車手怎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嗣後又按照「阿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並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王」後,囑咐「別違法」、「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我變詐騙戶」、「開始有點懷疑是詐騙」、「你在話術我是嗎」、「擔心被洗錢」、「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我真的會氣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阿王」接洽當時是否認知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節供稱:「(我看你跟對方的LINE裡面你有提到說你希望看你自己帳號內容,是不是?)對,因為我想我提供帳號我也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由上述被告與「阿王」間將金融帳戶交付「阿王」獲取得之人使用前、後對話及被告於原審供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元大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或任職資訊一無所知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王」,並按指示將「阿王」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最後仍然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王」,並按指示將「阿王」指定帳戶設為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為何會相信對方?)急著賺錢,想說不會怎樣。」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也沒有錢給他,那個帳戶是0元,我想說也沒使用,我想說給個帳戶也沒怎樣...(你不會覺得提供帳戶一個月就拿3,500元,有點不符常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去...但是我找我家人、朋友,他們都不願意...(你家人、朋友為何不願意?)他們覺得是騙人的。(你不覺得是騙人的嗎?)所以我提供一個試試看。(你為何跟他講說你不要做壞事?)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心一下啦。(如果說是一個呢?)...那時候我還找很多我身邊很多親戚、朋友什麼之類的,但是他們跟我說他們覺得這是騙人,我說我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153頁、第158頁),被告上開供述彰顯其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阿王」或取得元大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將其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王」,並按「阿王」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非因為其受「阿王」詐騙,相信「阿王」所言真實,而是貪圖「阿王」所說交付1個帳戶供使用,每月可以獲得3,500元報酬之承諾,方在心中仍有疑慮,且周遭親友反對並告知「阿王」乃行騙之人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心態,仍決定提供元大帳戶給「阿王」等人使用,被告行為恰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縱使被告辯稱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僅口頭囑咐「阿王」不得將其金融帳戶做違法使用,而未為任何有效防免其金融帳戶遭「阿王」作為犯罪使用之有效作為,且僅取得「阿王」口頭保證不從事違法行為,而未要求取得有效控制「阿王」行為之方法,皆不足憑以認為已屬對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綜上跡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阿王」承諾之報酬,不顧元大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阿王」承諾之報酬,將元大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而被告雖在按「阿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完畢後,又詢問「阿王」:「確定是化妝品吼」,「阿王」隨即傳送「愛閃耀is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連結給被告,被告回覆:「今天人家問我約定的公司是哪間」,可見被告雖曾詢問「阿王」欲了解「阿王」任職單位,但被告詢問時點已在其將元大帳戶交付「阿王」使用之後,且係因他人詢問被告,被告方轉而向「阿王」了解,此舉彰顯被告將元大帳戶交付「阿王」使用時,主觀心態明顯不在意使用元大帳戶之人身分、用途等理應知悉之事項,方無意詢問,亦未對「阿王」所述有何查證是否屬實之舉措。此外,被告雖對「阿王」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變更有所微詞,並抱怨無法登入觀看「阿王」利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之情形,要求查看被告申設交由「阿王」使用之蝦皮賣場交易與帳戶交易明細,「阿王」表示只能每晚傳送電子單,被告對「阿王」回答不滿意並稱:「開始有點懷疑是詐騙」,「阿王」向被告表示:「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你可以不合作」,被告告知:「嗯那不要好了」,「阿王」回答:「你要看貨單什麼的都可以給公司申請給你」、「你在確定看是不(是)要進行作業」,被告要求「阿王」傳送身分證正反面,「阿王」應允稍後傳送,嗣後雙方又就如何查看貨單與金流一事討論後,「阿王」又詢問:「美女,綁定好了你要給我們用是嗎」,被告回稱:「我元大的你不是早改掉拿去了,在說啥」,其後「阿王」告知:「我們薪水匯進,我會通知你」,被告只回答:「嗯」,並未再就其先前提出但「阿王」並未答應按被告要求提供資訊一事再有爭執,且明確回覆將元大帳戶交給「阿王」使用,顯見被告出於預見交付元大帳戶給「阿王」使用,有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風險,而要求「阿王」按其認為可以掌控之方式使其了解「阿王」或使用帳戶之人以元大帳戶存提款項之情形,然「阿王」所應允之方式並非被告所要求,被告最後並未因擔心元大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而在交付使用後採取通知銀行關閉或暫停帳戶各項功能等有效防免元大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接收詐欺贓款之工具,仍同意「阿王」支付報酬並繼續使用,足見被告確實有元大帳戶縱使遭用以犯罪仍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知與欲,至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元大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元大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與「阿王」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阿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阿王」指示將元大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元大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元大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元大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元大帳戶之贓款轉匯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元大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丙○○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乙○○、丙○○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乙○○、丙○○,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元大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丙○○後,將告訴人乙○○、丙○○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飾、隱匿告訴人乙○○、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38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丙○○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丙○○損害,又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旅館櫃檯人員,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乙○○、丙○○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之人假冒「馳康財富」客服人員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在「馳康財富」網站下載交易程式,並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假冒匯豐銀行經理藉由交友軟體結識丙○○,向丙○○誆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隨後雙方以LINE聯繫,並陸續介紹其他經理及客服人員與丙○○使用LINE聯繫,續向丙○○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會幫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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