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SW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ISWAT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MISWATI係受僱於 陳慧鈴 之印尼籍看護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6日凌晨5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陳慧鈴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徒手竊取陳慧鈴之婆婆 許游阿西 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廚房櫥櫃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旋逃逸離去。嗣許游阿西於同日凌晨5時許,察覺MISWATI逃逸無蹤,經清查屋內財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SWATI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游阿西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陳慧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任招募契約(見警卷,第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護照(見警卷,第7頁)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3萬5千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以擔任看護工為業,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