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補述:「至104年3月9日上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等語,並於證據欄補述下列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國榮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於翌日清晨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具狀辯稱:因被告平時有嚼食檳榔習慣,不知檳榔中摻有酒精含物,在嚼食過程中增加體內酒精含量而不自知,被告酒測值0.28mg/l僅超過標準值0.03mg/l,顯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且被告有胃食道逆流,致口中可能尚有從胃裡有溢散之氣,乃於酒測前要求員警給予漱口再進行檢測,卻遭警方拒絕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平常有嚼食檳榔習慣,可能係因嚼食檳榔增加
體內酒精含量,因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8mg/L之結果。惟查,被告被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28mg/L,已超出標準值0.25mg/L,而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係於104年3月8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喝了2至3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嗣於104年3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0-11頁),及本案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9頁)所載測定時間為104年3月9日上午6時43分乙節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能嚼食之檳榔其實相當有限,且檳榔製作過程中,雖以石灰加米酒或高梁酒凝固成膏狀後,抹入檳榔內,但其中所含酒精成分應不致過高,此由被告辯稱不知其中摻有酒精含物乙情,益徵檳榔本身所含酒精成分甚低。倘非被告確有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焉有經由酒精呼氣檢測而得上開客觀檢驗數值結果之可能?因此,要難僅因被告所辯有嚼食檳榔之舉,即可脫免其酒後駕車之刑責。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前日晚間11時許飲酒完畢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即104年3月9日上午6時43分),既已達15分鐘以上,即無須提供漱口再予檢測,員警實行本案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虞。被告辯稱:伊有胃食道逆流,致口中可能尚有從胃裡有溢散之氣,乃於酒測前要求員警給予漱口再進行檢測,卻遭警方拒絕云云,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至本院始具狀答辯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28MG/L)、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偵查中自陳目前從事電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