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聞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段即雲1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該車道由吳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測得呂聞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現場照片6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
經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且經入監服刑後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悟,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置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於不顧,且以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mg/l,足見被告前雖業經判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卻仍心存僥倖,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有不足,是本次如未予以嚴懲,被告他日飲酒後恐怕仍將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勢將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他人死傷,然已使吳秀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其本件犯行已造成實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未婚,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