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劉博懷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沈信行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沈信厚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沈清標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博懷以被告沈信行、沈信厚、沈清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劉博懷及代理人 張淑容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並均由代理人張淑容本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議字第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足見聲請人已於102年2月27日已經合法送達,是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28)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內,其在途期間以4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準此,將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4日在途期間聯接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原為102年3月13日,自應以該日為其聲請期間之末日,然聲請人卻遲於102年4月4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