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讚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讚銘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讚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緩刑期間之民國103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向受刑人之住居所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如期前來報到,嗣經核發拘票,亦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4紙、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紙、拘票6紙、報告書2紙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讚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合法通知應於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結果,並未依限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2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謝讚銘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