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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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
2年度易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炎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第604號、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㈠與
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6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要烹食,因家中瓦斯剛好用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福德宮,徒手拿取該廟總務 陳國興 所管領之小桶瓦斯1桶,帶回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0號住處用以烹食使用,共煮了約一、二小時的花生,以竊取該瓦斯桶內之瓦斯得逞,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將上開瓦斯桶拿回上址福德宮原處(就該瓦斯桶及桶內留存之瓦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嗣陳國興發覺遭竊而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炎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仍未知警惕,於本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係因家中瓦斯用完,為烹食使用始拿取上開瓦斯桶使用而竊取瓦斯桶內之瓦斯,且事後也主動將上開瓦斯桶放回原處,所竊取之瓦斯價值尚微(告訴人表示瓦斯桶拿回來時,有用手量了一下重量,覺得重量沒有什麼差別,雖然覺得有用過,但是沒有差很多,此有本院102年
4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無業(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