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國文 相對人 林劼美 (原名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3年1月8日│480,000元│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TH664451││├─┼──────────┼─────────┼──────────┼──────────┼────────┼──┤│02│102年12月20日│225,553元│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TH311511││├─┼──────────┼─────────┼──────────┼──────────┼────────┼──┤│03│102年12月20日│225,553元│103年4月5日│103年4月5日│TH311512││├─┼──────────┼─────────┼──────────┼──────────┼────────┼──┤│04│102年12月20日│225,553元│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CH31151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