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陸叁公克、零點零捌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柯金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0.0588公克、0.083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3公克、0.0809公克),經送驗後,各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淨重為0.0798公克、取樣0.0419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0379公克及分裝袋),經送驗後,亦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28-29頁)存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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