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告 林志明
黃林萬 黃鐘賢 黃宏英 黃美鳳 黃鳳珠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 文被告黃 鐘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別合併分割為:(一)附圖編號17⑴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51⑴部分(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附圖編號51⑵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明取得。(三)附圖編號17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51(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萬、黃鐘賢、黃宏英、黃美鳳、 黃意文 、黃鳳珠、 黃鐘磒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一)附圖編號18⑴部分(面積一二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附圖編號18⑵部分(面積四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明取得。(三)附圖編號18部分(面積一五0點五平方公尺)被告黃林萬、黃鐘賢、黃宏英、黃美鳳、黃意文、黃鳳珠、黃鐘磒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17、18、51、52地號土地)請准合併分割為:如起訴狀略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6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明取得;C部分(面積5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萬、黃鐘賢、黃宏英、黃美鳳、黃意文、黃鳳珠、黃鐘磒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為:如起訴狀略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6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明取得;C部分(面積5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萬、黃鐘賢、黃宏英、黃美鳳、黃意文、黃鳳珠、黃鐘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維持共有;嗣再於104年4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字653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7⑴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編號18⑴部分面積120.75平方公尺、編號51⑴部分面積5.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志遠取得;編號18⑵部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編號51⑵部分面積214.5平方公尺及5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明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號51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萬、黃鐘賢、黃宏英、黃美鳳、黃意文、黃鳳珠、黃鐘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維持共有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感不便,且各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不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地目俱為旱,現由兩造分管使用。茲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細分致不能充分有效利用情事,且其中17、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8、52地號土地則為計畫道路用地,故相同使用分區的部分以合併分割及同時分割為宜。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亦均表示同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5項之規定及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併請求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宜調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及第23頁)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5項等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是經兩造整理後,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相互毗鄰,且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已如前述。又17、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18、52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又其中52地號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地形畸零狹小,顯難以單獨利用而發揮土地價值,故若與使用分區相同之18地號土地一併合併分割,實更能發揮土地之效益。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別就17、51地號土地,以及18、5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一)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鄉,鄰○○○鄉○○路,周遭有鐵路行經,多戶民宅坐落,與上開○○路垂直○○○鄉○○路則商家林立,車輛往來繁多。上○○○鄉○○路與○○路路口距系爭土地行車時間約2分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鐵皮屋1座(部分可能含磚造1層建物),其餘為空地,目前有種植蔬菜,其餘雜草叢生,據在場原告稱:
系爭土地之蔬菜為被告黃林萬之親家所種植,鐵皮2層建物則為原告所建,目前堆置工具,養殖禽鳥。另有無門有牆鐵皮棚架1座,在場被告黃林萬稱為其堆置雜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
(二)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外,且其主張分別就同為住宅區之17、51地號土地,以及同為道路用地之18、5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後,使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保持方正,有利土地之利用,且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堪認對於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無不公。綜上,於參考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關於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區域、上開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後,認為原告請求分別就17、51地號土地,以及18、52地號土地部分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被告黃林萬、黃鐘賢、黃宏英、黃美鳳、黃意文、黃鳳珠、黃鐘磒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於遺產分割前就分割後之分得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一併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編號│宜蘭縣○○鄉○○段│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7、18、51、52地號│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一│林志遠(原告)│4分之1│原告負擔4分之1│├───┼─────────┼─────────┼─────────┤│二│林志明(被告)│4分之1│被告林志明負擔4分│││││之1│├───┼─────────┼─────────┼─────────┤│三│黃林萬、黃鐘賢、黃│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黃林萬、黃鐘賢│││宏英、黃美鳳、黃意││、黃宏英、黃美鳳、│││文、黃鳳珠、黃鐘磒││黃意文、黃鳳珠、黃│││(被告)││鐘磒連帶負擔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