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彭志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因停止執行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後,於88年2月27日入所戒治,於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1年8月19日上午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1年8月21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10
1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係於101年10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就被告之本件犯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志忠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9月6日,編號:UL/0000/00000000)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核無不合,足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數度入出監所,均無法順利戒除毒癮,未見改過遷善之決心,雖被告供稱:因為工作關係,想多賺點錢才吸毒等語,然此不足以作為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反而顯現被告欠缺正確價值觀。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我傷害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者實為毒品犯罪之末端,同時具有受害者之本質,於量刑上應兼顧對於被告之矯正及協助其回歸社會,透過刑罰權之行使,使被告得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被告於果菜市場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非差;被告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無法經由教育體系建立正常之人生觀,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尚能清楚交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