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黃澤坤 相對人黃金關係人 黃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澤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澤坤及關係人黃瑞祥分別為相對人黃金之長子及五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黃澤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瑞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坐在輪椅上,置鼻胃管、尿袋,體型消瘦,雙手遭約束,經詢問其姓名,雖能正確回答,然未能配合舉起左、右手,且對有關其年齡、時間及個位數之算數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再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原本患有失智症,又因車禍腦傷動過手術而有腦傷後遺症,造成相對人認知能力障礙,依今日鑑定所見,相對人有時能回答名字,有時不能回答,答錯年紀、叫不出家人稱謂,絕大部分問題都不能配合回答,或答非所問,或喃喃自語,也無法配合為簡單動作,言語溝通能力有明顯障礙,因此判斷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此外其尚有三名子女 黃美惠黃美櫻 、黃瑞祥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五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黃澤坤及關係人黃瑞祥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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