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侵害原告通信秘密之隱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