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另涉強盜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願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五七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固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宣示判決前,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始獲釋放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出監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非可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