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八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八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臺中松竹郵局第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節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八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八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八號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