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甲○○(原名 鄭文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七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吸毒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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