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О五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 潘桂椿 (被告戊○○之配偶)為會
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扣方式開標,
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原告均為活會會員,
詎會首潘桂椿因週轉不靈而於九十一年間而止會,遂由被告戊○○承擔其配偶
對於活會會員之會錢債務,原告經訴由本院而取得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三八五
號民事判決、九十二上字第七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對被告戊○○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解約金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聲請
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 簡月卿 、己○○之
債權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十一萬七千元,債權利息其中簡月卿部分分
別為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八千零八十八元、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己○○部
分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執行費簡月卿部分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己○○併案執行
費一千零五十七元亦列入分配,惟被告簡月卿、己○○分別為被告戊○○之姊
妹,其等相互間係不實之借貸關係,經虛列入不實之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而聲請參與分配,為此,原告否認被告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等應負舉證之
責。又分配表所列之簡月卿執行費及己○○併案執行費,並非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簡月卿執行費九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己○○併案執
行費一千零五十七元部分,以及被告簡月卿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債權利
息合計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己○○債權一十一萬七千元、債權利息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不應列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分配表中分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簡月卿借款八
十萬元,又因訴外人潘桂椿倒會而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共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本票
與被告簡月卿,被告簡月卿執前開二筆欠款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然被告
戊○○既向被告簡月卿借款在先,且未依約償還借款,而被告簡月卿參與被告
戊○○之妻潘桂椿之合會在後,理應由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償還前揭借款
之一部,而被告簡月卿應繳交之合會會款,亦應自前開未還之借款抵銷而不必
再繳,故被告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之款項,應自八十萬元之借款中抵銷扣
除,自不得再執本票之票款參與分配。又被告己○○以自己及女兒 張永蕊 之名
義參與潘桂椿為會首之合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標
得會款而為死會,此有第十九次、第二十次標會會單及被告己○○及其夫張明
誠所簽發每月應繳會款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己○○、 張明誠 (下稱系爭本票二紙影本)可
資證明,又依合會會單載明,被告簡月卿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得標標走第三
十二期之合會,並簽立每月死會會員應繳會款之本票,故潘桂椿並無積欠會款
可言,而被告戊○○更無為潘桂椿所欠會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餘地。再者,會首
潘桂椿曾多次向會員們表示被告簡月卿每月應繳之會款均已由八十萬元之借款
中逐月扣抵,有合會會員 楊玉嬿 可資證明。是被告簡月卿與被告戊○○間之二
十八萬七千元及十五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則以: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簡月卿借款八十萬元,期
限為二個月,惟到期並未清償,又被告簡月卿因參加伊配偶潘桂椿為會首之合
會,嗣因潘桂椿週轉不靈而倒會尚積欠被告簡月卿會款,伊為代其妻清償會款
,遂開立本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七千元、一十五萬元予被告簡月卿,
惟該二張本票均無法清償,並經被告簡月卿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另己
○○部分也是因為參加其配偶潘桂椿為會首之互助會,後因其配偶潘桂椿週轉
不靈積欠一十一萬七千元,由伊承擔上開債務,並由伊及配偶潘桂椿共同簽發
一十一萬七千元本票一紙本票交給被告己○○,後該張本票亦未清償,經被告
己○○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另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楊玉嬿家中所開之
協調會收回原告所持有由潘桂椿開立並由伊背書之本票二紙,伊並同意將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
楊玉嬿、原告丙○○、原告甲○○,而以楊玉嬿名義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其中原告丙○○要求伊為二百萬元之設定,惟伊不
同意。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國泰公司申請解約金,惟原告丙○○之子於
國泰公司當業務員,得知伊解約即將解約金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予以扣押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自己及其子女張永蕊之名義參加潘桂
椿為會首之合會二會,並約定會金為一萬元,會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此有合會會單附卷為證。詎九十一年間會首潘桂椿因
資金週轉不靈致上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止會,嗣會首與全體會員協商和解,
就被告己○○參加二會部分,因其一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會,遂由潘桂椿出
具「會款借據」,載明「互助會未能如期完成,周轉不靈,動用會員己○○會
款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正,故書寫借據為憑」,連帶保證人為戊○○,此有
會款借據附卷足証。訴外人潘桂椿與被告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面額十一萬七千元之本票乙紙予伊,有本票乙紙在卷為憑,惟被告戊
○○並未清償,被告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本院對被告
戊○○發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並依法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原告等所空言指稱上開十一萬七千之債
權係虛列不實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月卿則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當
日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電匯至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此有匯出款回條聯為證,惟
被告戊○○並未清償,被告簡月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本院
對被告戊○○發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又伊曾參與潘桂椿為會首之合會,
然潘桂椿倒會無力清償會款,被告戊○○承擔其配偶上開會款債務,開立二張
本票予伊,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七千元、一十五萬元,惟嗣後亦未清償,伊分
別經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以伊與被告戊○○為
兄妹關係而認借貸關係不實在,洵屬無據。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實務上,認為不問是否為本案執行費、併案執行費、
參與分配費用,均屬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此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假扣押在先,惟依司法實務見解,原告
並無優先受償權,仍應按債權額比率受償。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戊○
○既向伊借款在先,且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一部,伊應繳納之合會會款,理應自
前開未還之借款抵銷而不必再繳云云,惟國人之通念,夫妻間固有通財之義,
惟究屬不同之個體,原告所執前詞,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之要件不
符,殊不足採。又伊均按月將合會會款電匯至會首潘桂椿所指定之帳戶內,此
有匯出匯款單十二紙在卷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二人及被告己○○、簡月卿四人均參加戊○○之配偶潘桂椿為會首之民間互
助會,每會會金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
,採內扣方式開標,被告己○○及簡月卿亦為互助會活會會員,該互助會於九十
一年間止會,由戊○○承擔其配偶對於活會會款之債務,包括原告二人及被告己
○○簡月卿二人會款債務。
㈡被告戊○○因代其妻潘桂椿清償會款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一百萬
元予訴外人楊玉嬿,而以楊玉嬿名義為抵押權人之登記。
㈢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㈣原告所提出本票二紙之影本已由被告戊○○取回本票原本,兩造並不爭執,原告
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係先前影印留下。
四、本件爭執點應為: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簡月卿
、己○○與被告戊○○間債權額及利息是否確實?
㈡被告簡月卿、己○○於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能否優先受償?
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潘桂椿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
會金一萬元,採內扣方式開標,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止,原告均為活會會員,詎會首潘桂椿因週轉不靈而於九十一年間止會,遂
由被告戊○○承擔其配偶之會錢債務,原告經訴由本院而取得九十二年度鳳小字
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二上字第七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戊○○於國泰
公司之解約金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
五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實施分
配期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不同意分配表分配被告己○○及簡月卿
債權額、利息及併案執行費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經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告表示意見,而為被告所不同意,致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
十七號判決、本票二紙影本為證;被告提出合會會單二紙、會款借據二紙、本票
三紙、債權額計算式、臺灣銀行匯款單一件之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執行卷證資料審認無訛,兩造對於上開證
物之真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前條之異議
認為並非正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實施分配,而原告業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不同意分配表分配被告己○○及簡
月卿債權額、利息及併案執行費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經民事執行處
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而為被告所不同意,致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等情,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七、原告否認被告簡月卿對被告戊○○有債權分別為八十萬元、一十五萬元、二十八
萬七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利息分別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八千零
八十八元、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執行費九千一百三十
五元;原告否認被告己○○對戊○○有債權一十一萬七千元,利息三千四百七十
八元,併案執行費一千零五十七元,以普通債權人身分併案執行而受分配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辯稱分別以自己及子女張永蕊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潘桂椿為會首之民
間互助會共二會,詎九十一年間會首突因資金週轉不靈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不得已而止會,嗣會首與全體會員就止會後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最
後達成和解,就有關被告己○○參加之兩會部分,因其一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
會,遂由會首出具「會款借據」,載明互助會未能完成,週轉不靈,動用會員己
○○會款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正,故書寫借據為憑等語,並由其配偶戊○○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會單、會款借據、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互核
證人潘桂椿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己○○與張
永蕊有無標會?答:張己○○有標一會,張永蕊這一會是我潘桂椿冒用張永蕊的
名義標到的,本票上面張明誠那是張己○○的先生,那本票都是我開的。)、(
問事後如何收回來兩張本票?答:我們與原告都是好朋友,出問題後就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就都沒有收會錢了。之前我都有冒用原告丙○○、原告甲○
○的名義標會。五月止會後,於七月四日有開協調會,結果他們願意給我每個月
攤還壹萬元給活會的會員,第二個月開始二十二個會我就支付不出來了,因為原
告丙○○有兩會,其中一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原告丙○○不願將死會的會錢
拿出來,從編號十六號開始總共是四會,即 蔡富秀 、 周義雄 、甲○○、 周瑩欣 都
是以蔡富秀在繳錢,其中周瑩欣已經死會了,另三人都是活會,蔡富秀就把活會
的會錢與死會的會錢抵銷,又不願意繳會錢。這樣一來我就沒有辦法收會錢了,
之後在第二次又協調,活會會員同意我每個月支付兩千元,有的時候我沒有給他
們會錢,後來會腳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結果我們約在 楊玉燕 的家中協調,還約
我先生即被告戊○○去,原告丙○○等同意我收回以張明誠、張己○○的名義所
開出的本票都還給我,換取以我自己名義所開的本票但我先生背書,總共開出六
張,每張票面都一萬元。之後那六張都沒兌現,後來我就離開家了下來的事情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相符;另證人楊玉嬿亦到庭證稱:「(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坐
落○○○鄉○街段○二一七之○○○○地號問對此有何意見?答:有這件事沒錯
,債務人為被告戊○○先生,權利種類是抵押權。)、(問:抵押權如何設定?
答:因我跟被告戊○○的太太潘桂椿跟會,會倒了,會首欠我五十幾萬,被告戊
○○說我有塊土地可以設定抵押,因當初有承諾書,潘說戊○○有一塊土地可設
定抵押。)、(問:為何設定一百多萬?答:如果有剩下的錢就還給戊○○。)
、(問:承諾書內容如何?答:就是潘桂椿欠我會錢,因潘與戊○○是夫妻。)
、(問設定壹佰萬的過程原告等人有無參與?答:無。)」等語。本院審酌證人
潘桂椿斷無自攬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身之理,被告己○○對潘桂椿會款債權壹拾壹
萬柒仟元已由被告戊○○承擔,故被告己○○對被告戊○○有壹拾壹萬柒仟元之
債權一節,信而有徵,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被告己○○與戊○○間債權及該債權所
生之利息,委不足採。
㈡被告簡月卿辯稱被告戊○○於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當日並由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電匯至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戊○○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戊○○並
未依約定之期限清償,並由被告戊○○簽發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被告
簡月卿,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簡月卿參
加訴外人潘桂椿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亦按時將會錢經臺灣銀行匯給 簡月桂
轉交會首潘桂椿,因潘桂椿週轉不靈積欠會款無力清償,被告戊○○乃承擔其配
偶潘桂椿對活會會員之會款債務,並開立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七千
元、一十五萬元之本票交被告簡月卿等情,業據被告簡月卿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
影本十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會款借據二紙為證,互核證人潘桂椿到庭證稱:「
(提示三十一會會單後問:另這一張會是否為另一會,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這部分己○○有兩會,這部分與剛才說的是否不同?
答:這部分與上面的不相同,我對這會無爭執,但這會簡月卿的會錢我尚欠她壹
拾伍萬元沒有給她。)」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戊○○積欠被告簡月卿計一
百二十三萬七千元(計算式:800000+150000+287000=0000000),洵堪認定
,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委不足取。
㈢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所指之執行費用,並未限定以為
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因此,除最先發動強制執行者所繳納之執行費
外,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合併執行之案件,其後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所繳納之前案執行費用,亦應有優先受償權,此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持之見
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台灣高等法律座談會七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復臺高院及司法院第三十三期司法業
務研討會研究結論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月卿執行費九千一百三十
五元及被告己○○併案執行費一千零五十七元不應列入本案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
優先受償,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簡月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執行事件所受分配
額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己○○受分配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部
分,既屬有據,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有關此部分金額之分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