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王財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另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就崙背國民中學遷校新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楊金傳 為連帶保證人。又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替代,保險金額為四千二百十三萬元。
(二)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自七十七年三月中旬起,工程進行即作輟無常,甚至停工,屢經原告行文催促,均無改善,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七府建土字第七九六五號函通知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關係,並請求連帶賠償所生之損害。
(三)因物價膨脹,迄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原告經四次議價方式,將前揭崙背國民中學遷校新建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發包與訴外人,總工程款為六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參考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所完成之二千六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點五九元之數量(已領取百分之九十之估價款,保留款為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則原告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計為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損失金額計算表、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七七府建土字第七九六五號函、雲林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曾提供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另
依照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當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優先完成,原告未徵詢被告意見逕自對外重新招標,即有未洽。
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
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重新發包時起迄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時間,被告拒絕給付。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就崙背國民中學遷校新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六一營造有限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替代,保險金額為四千二百十三萬元。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七府建土字第七九六五號函通知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關係。因物價膨脹,迄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原告經四次議價方式,將前揭崙背國民中學遷校新建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發包與訴外人,總工程款為六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先前已完成之二千六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點五九元之數量,並已領取百分之九十之估價款,保留款為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則原告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計為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爰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辯以: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當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由其優先完成,原告未徵詢其意見即逕自對外重新招標,顯有未洽云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金額計算表、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七七府建土字第七九六五號函、雲林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證,復為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信屬真實。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當原承包商六一營造有限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保證人究應負擔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亦或進場繼續施作之責任,其選擇權在於原告,此觀諸工程契約常規定保證人需經業主通知後始可進場施作,而非可主動進場施作,又保證人二人以上者,選擇何人進場施作之權在於業主等至明,被告前揭辯詞,顯無理由。從而,原告選擇將工作另行發包與第三人,而將所產生之價差等損失請求原承包商即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將前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以六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發包與第三人承作,則保險事故當即發生,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對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依前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另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