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海洛因共參包,共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曾文溪堤岸旁之涼亭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庚○○及戊○○二人施用;(二)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派出所」後方之巷子內,各以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丁○○、戊○○及庚○○三人施用;(三)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西邊之土地公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及己○○(綽號海鵝)二人施用,前後共計得款一萬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九十八號之住處搜索時,適甲○○及己○○二人,因先與丙○○約定前來其上開住處附近購買毒品取貨之際,為警一併查獲而未遂後,旋分別在丙○○之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計零點七七公克)及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之號碼為0000000000),另扣得一萬二千三百元(檢察官誤為一萬三千元);另丁○○亦因正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欲向丙○○購買毒品,經在場之員警假冒丙○○與丁○○約定,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保安宮前交貨時,丁○○旋為埋伏之員警一併逮捕,警方始先後自丁○○、甲○○、庚○○、戊○○及己○○等人之供述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証人庚○○、戊○○、丁○○三人在偵查中,庚○○、丁○○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查:
(一)警方於當日搜索被告住處時,亦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查獲白粉三包,共計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而上開白粉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另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不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戊○○二人於警訊及在檢察署偵訊時,就購買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及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等情證述綦詳,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庭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訛;且證人丁○○於警訊時係供稱:「(你曾向丙○○購買幾次海洛因毒品?)有二次,第一次四月九日下午在蘇厝派出所後面一條巷子內向丙○○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之海洛因,第二次是四月十三日下午也是在同一巷子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之海洛因,今十六日下午原本也要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結果不知道手機(丙○○所使用)已被警方查獲,約定時間才會為警方帶回警分局。」等語;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你在警訊中供稱向丙○○買兩次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十三日,都在下午買,各買一千元?)是。」、「(與何人同去?)庚○○」、「(與庚○○去幾次?)二次,一次是我們三人同去,我、庚○○、戊○○,另一次是我與庚○○同去。」等語,是證人庚○○、戊○○及丁○○等人既就其三人如何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庚○○及丁○○在本院亦當庭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無訛,且被告本人亦坦承上開犯行。
(三)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你向丙○○購買海洛因多少次?)我只向丙○○購買海洛因一次,那是在昨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約二十一時左右,在安定鄉蘇林村西邊的一處土地公廟前交易,我向他買新台幣一千元一小包。」等語;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證稱:「(你向丙○○買過海洛因幾次?)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在蘇林村土地公廟交貨,買一包一千元。」、「(你向丙○○買的,還是拿錢給他叫他幫你買?)都是我直接向他買。」等語,而被告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供承:「(被查獲前一天海鵝有打電話給你向你買海洛因?)是前幾天他叫我幫他拿貨,也是一千元,我不曉得他們要來,那時警察已在我家。」、「(被抓前一天晚上九時,你有拿毒品去土地公廟給己○○?)我記得是九時許,是海鵝與甲○○一起來,我是跟別人調貨,我跟他拿一千元,也交一包海洛因給他們。」等語,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屬實在。
(四)按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懸為禁令,禁止非法施用買賣,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且記憶深刻,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重量及利得金額,惟徵之海洛因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海洛因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部分海洛因給予庚○○、戊○○、甲○○及丁○○等人施用之理,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販賣海洛因之細節,則供稱不記得云云,審酌被告對主要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証人証詞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與上開事證符合,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一次販賣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至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販毒之犯行,然其販賣之對象均其熟識之人,且次數僅十三次,數量亦甚微少,販毒所得合計僅一萬三千元,所得利益尚非鉅大,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應屬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請求給予重生機會等語,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坦承販賣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昭炯戒。至於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被告共完成販賣海洛因交易十三次,所得合計一萬三千元,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刑法所謂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專供犯罪之用為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動電話為大眾通訊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必要物品,本件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號碼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合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