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上訴。
二、甲○○仍然不知悔悟,亦未徹底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起訴書誤繕為五福一路二五號二樓住處),為警盤查當場緝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上午五時許,友人 李庭榮 到渠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他香煙放在桌上,渠不知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誤拿出來抽;渠已認識李庭榮甚久,李庭榮平時有吸毒習慣云云。經查︰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
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青年路口,為警盤查當場緝獲後,於是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命被告甲○○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等檢驗方式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三九四)各乙紙在卷可稽;而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在案可資佐憑。是以,被告甲○○顯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咸未辯稱︰渠係誤抽友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云云等情,然細繹被告甲○○上開辯解及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甲○○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警緝獲採尿後,隨即執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僅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之辯解,其供述憑信性即屬可疑,復經本院質之該友人下落,乃推托找不到人云云,又辯稱︰友人請渠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渠均拒絕不抽云云,顯與渠前辯解前後矛盾不一致甚明;矧以,倘渠確實不知該香煙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誤為吸食後,衡情,豈有未於警詢中辯解之理!再參以被告甲○○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而渠所供述之「李庭榮」又有吸毒習慣,渠之所辯不知「李庭榮」之友人所攜帶之香煙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殊與常情相違悖。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委無足取。
㈣末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上訴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各乙份在卷可攷。
㈤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各乙份附卷足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前案甫獲不起訴處分或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且犯罪後飾詞巧辯,避重就輕,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渠施用毒品乃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