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貳拾伍台(含IC板拾陸片)、賭資新台幣参仟伍佰元及報表壹紙均沒收。
徐正恆 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李榮竣 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鎮○○路○○○號一樓「興南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七台、「海洋雙星」十六台及「皇冠列車」二台,共計二十五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僱佣)、丁○○(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僱佣)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畫夜三班制二十四小時於上址擔任開分、洗分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玩法,由賭客以五百元開五百分(俗稱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任意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每累積一定分數,可按倍數換回等值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甲○○所有。迄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時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五台(含IC板十六片)、賭資三千五百元及甲○○所有供記錄賭博所得用之報表一紙。
二、徐正恆與乙○○各基於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在甲○○所經營之「興南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以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海洋雙星」與甲○○賭博財物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時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經營「興南遊藝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畫夜三班制,二十四小時營業,僱用女子即共同被告戊○○與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擔任開分員,其中共同被告戊○○為中班,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四時至夜間十二時,另一不詳姓名女子為夜班,工作時間自夜間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相符,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戊○○、丁○○、丙○○與乙○○賭博部分:訊據被告甲○○、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戊○○、丁○○一致辯稱:顧客打玩後,如有積分,係發放積分卡供顧客下次再玩,並無兌換金錢之行為云云。被告李榮竣則辯稱:我有問小姐,小姐說不能換錢,而且店內亦有張貼不能換錢之告示云云。被告徐正恆則坦承不諱,供稱:我有換錢,換了二次,每次都上千元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初供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五台、賭資三千五百元、報表一張扣案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又查,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多達二十五台,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擺設迄查獲之時,已歷五月,顯有反覆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之資,足認被告甲○○係以賭博為常業。另被告戊○○、丁○○明知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受僱為開分員工作,每月支領月薪一萬八千元,亦係以受僱從事賭博犯行所得為主要生活之來源,亦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徐正恆、乙○○等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科。又被告甲○○、戊○○、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徐正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戊○○、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四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固漏未載及連續犯部分犯行,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常業賭博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丁○○及徐正恆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十六片)、賭資三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報表一紙,為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