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至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街六之二十八號自宅飲酒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酒後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操控汽車能力均劣於平日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駕駛川崎廠牌車號00000000號一千二百五十CC重型機車外出,○○里鎮○○街,由長良里往泰昌里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九時九分許,途經北平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北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之酒精測試值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本件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且其經警進行測試,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