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鎮○段一三一七之六地號中之四百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三百九二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到(四)所示;另八平方公尺則係位於附圖(二)、(三)間之長方形空地,該長方形空地之一端與(一)相接,另一端則設有鐵片為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占用面積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五計算之補償金,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到原告催繳之公函後,迄今仍未繳納。
2、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我的確占有使用四百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但該土地應該是我們的,原本是河川地,在日據時代是漁塭,是我表哥 朱有財 作為養魚場使用,我向我表哥購買後,再加以填平,但我表哥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我則不清楚(嗣改稱:我表哥應該沒有所有權)。
2、我的確有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到原告催繳補償費之公函,但八十二年以後之補償費迄未繳納。
3、附圖(二)之二層樓房、附圖(三)之平房、附圖(四)之廁所,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但都是我所建。在附圖(一)之空地上劃有十一個停車位,目前有三個車位讓鄰人使用,使用人每月每個車位補貼我一千元。
4、原告要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之補償費,金額太高。相較於以前每年所收之補償費(例如: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才五萬二千二百元),實在提高太多。
5、主張時效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
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補償費,迄未繳納,且被告的確曾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到原告催繳補償費之公函。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
二、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之補償費,是否太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參最高報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其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雖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曾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滅,暨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意旨,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二、經查:
1、系爭士地究為何人所有,兩造雖有爭執,但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至於被告雖稱:該地原為漁塭,其曾向朱有財(被告表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但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朱有財及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則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被告均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應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占用四百公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三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二)、(三)間之八平方公尺土地,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占用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應認為真實。
2、又被告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無租賃或借貸等法律上之權源,則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無訛。然因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消滅時效,會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訴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因原告曾以九十年七月高市府財四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函催被告繳納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影本附於本院卷十頁),被告亦已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上開公函(回執影本附於本院卷十五頁),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亦即原告以公函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後,已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故被告僅須返還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之不當得利。
3、再則,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以來迄今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參酌本案被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鎮州路(雙向各二車道),左前方為廟,附多為住家,且被告自陳其將如附圖(一)之空地上所劃之車位供人使用,使用人每月每個車位補貼被告一千元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損害金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應屬合理洽當。
三、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後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損害金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二),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附表一:系爭士地│├───────────┬──────┤│期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6年7月到80年6月│8000元│├───────────┼──────┤│80年7月到83年6月│10700元│├───────────┼──────┤│83年7月到86年6月│10400元│├───────────┼──────┤│86年7月到89年6月│10700元│├───────────┼──────┤│89年7月迄今│10200元│└───────────┴──────┘┌───────────────────────────────────┐│附表二: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1、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到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10400元。││⑵、(10400元乘400乘百分之五除十二乘三十一分之二十二)││=12301元││2、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10400元。││⑵、(10400元乘400乘百分之五除十二乘5)││=86667元││3、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10400元。││⑵、(10400元乘400乘百分之五乘二分之一)││=104000元││4、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10700元││⑵、(10700元乘400乘百分之五乘三)││=642000元││5、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10200元││⑵、(10200元乘400乘百分之五乘二分之一)││=102000元│├───────────────────────────────────┤│合計: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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