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㈡嗣甲○○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止,在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日一次;其中: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⑵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二次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採尿交辦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二頁及第三頁)、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裁判、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