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轉讓禁藥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㈡詎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二之一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轉讓禁藥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⑶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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