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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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駕車經過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口時,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警車係停在對面方向約二百多公尺處,後來其看見警車由後方來就停車,警員要看證件,其就讓警員看證件,但警員寫其闖紅燈,其不服,故沒有拿紅單,後來紅單寄來,其就到監理站陳述當時情形,又收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花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二0七0六0號函文稱,其見警車警示攔查,非但不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云云,但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時,闖紅燈,而經警攔下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 陳稱伊 並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瑞敏 證稱:其當時為巡邏班,由花蓮市○○路口要左轉府前路,行進方向為綠燈,看見異議人駕車沿花蓮市○○路往花蓮市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直接闖紅燈,故其鳴警笛,開閃光燈追趕,異議人開車速度很快,行經花蓮市○○路○○道路口之紅綠燈,又闖紅燈,異議人行經花蓮工校後左轉至中興路,到了第一個路口再右轉順興路,並在路口停下,其乃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稱伊未闖紅燈,並稱伊趕時間要到重慶市場,其跟伊講如要到重慶市○○○○○路線根本不對,異議人乃拜託其不要開單,其仍開單舉發等語。異議人亦陳稱:伊從府前路往花蓮市方向行進,經過北興路口時,沒有看到證人的車子,是經過該路口後,才看到證人車子,但證人車子停放位置在紅綠燈前二、三百公尺處,證人應該看不到紅綠燈轉換情形,且伊並未闖紅燈,後伊直行經過化道路口時,才看到後面有警車轉過來追伊,當時警車沒有鳴笛,伊知道警車過來,伊左轉到中興路後,警車一直跟伊車子,伊就將車子停下,一位警員下車稱伊闖了二個紅燈等語,核與證人邱瑞敏所述取締之經過情節相符。復參酌本件攔查之警員係職司交通管理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業據證人邱瑞敏及異議人陳述在卷,是證人與異議人並無嫌隙,亦無主觀上之好惡,若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證人焉無可能沿路追趕異議人,以求對一毫無認識,又無嫌隙之異議人開單舉發?是證人邱瑞敏之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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