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省道台三線二八九點五公里處,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攔下,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拒絕接受警方酒測,經強制送醫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二一毫克」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上開情形,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⑵惟事發當時,異議人雖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但異議人於途經前開違規地點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開車,已將車輛停放於路中,經路人通報,由員警將異議人帶回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而當員警欲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時,並非異議人不予配合,拒絕酒測,而是異議人懇求員警給予異議人一次機會,而員警聲稱不作酒測,亦可挑選抽血檢測,因而異議人聲稱願意接受抽血檢測,且於抽血檢測之過程均全力配合員警執勤,故而無裁決書所載之拒絕接受警方酒測情形,原處分實屬無據,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⑵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省道台三線二八九點五公里處,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拒絕接受警方酒測,經強制送醫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二一毫克」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㈡按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mg/dl)除以二百,即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mg/l),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二一mg/dl時,會有步態不穩及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依前開違規通知單所載,異議人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一mg/dl,經換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五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㈢又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業已確認異議人被查獲酒精過量時已醉倒在地,並拒絕酒測,乃送醫院抽血檢測之情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嘉竹警一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附於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查,衡諸該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應予處罰之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