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且自借款日,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辦理對保程序均係被告親自辦理,且其承辦
人員均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乙○○○存留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故系爭借據上之被告乙○○○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託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伊無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義務且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人前已按月分期清償多年,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非有理由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計算利息之年息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分別擴張及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擴張利息及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且自借款日,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其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況本件借貸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前已按月分期清償多年,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且自借款日,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委託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款當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雖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被告丙○○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委託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再徵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乙○○○存留於鳳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一致,足堪信借據上之印文為被告乙○○○所有,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被告乙○○○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推定為真正,是被告乙○○○空言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有關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同屬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人前已按月分期清償多年,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非有理由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借款清償方式為按月清償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委託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即借款人丙○○按月分期清償部分應為系爭借款利息,尚非清償借款本金部分,故被告乙○○○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現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亦同屬真實。
七、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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