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富祥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致駕車擦撞欲穿越富祥街而站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乙○○○左手肘,造成乙○○○倒地,並受有左膝骨關節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後,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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